P2P網貸平臺隱瞞真實借款人信息,怠于或拒絕向出借人提供,以“良性退出”為名推出“兌付方案”的,一方面使出借人喪失了向真實借款人主張權利的機會,一方面或要以此掩蓋其非法集資的真相,無論如何,均對出借人損失挽回之可能性造成了實質的影響——P2P網貸平臺自己玩的把戲,還需自己收場。
榮成市人民法院(2021)魯1082民初1156號案中認為,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二十二條規定,網絡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,出借人請求網絡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紅*公司通過媒體宣傳及會員規則,公司平臺享有本金現行代付制度。在此宣傳之下何某某在平臺注冊并進行投資。現投資項目未能及時兌付。紅*公司先行墊付未清償本金具有法律依據。另,紅*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發布清盤兌付安排,并經投票后,紅*公司公布兌付安排正式通過。實際履行中,紅*公司也進行部分兌付。故依法認定,紅*公司與兌付人之間形成了兌付合同。該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,應為合法有效。按兌付安排約定,出借人全部借款分三年兌付,即2019年兌付20%,2021年兌付35%,2021年兌付45%。而截至判決作出前,紅*公司均未按照該兌付比例進行兌付已構成違約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,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,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,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報酬的,對方可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。扣除已兌付金額24100元,紅*公司尚欠未兌付金額212665.9元。對何某某主張的公證費,無法律依據,不予支持。
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(2021)魯10民終371號案中認為,一審法院依據紅*公司提交的債權轉讓協議及何某某在紅*創投平臺上自主選擇對手客戶、自行投標確定不同的債權數額及期限,紅*公司為何某某提供平臺撮合服務的事實,認定何某某與紅*公司間形成居間服務關系,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認證規則,本院依法予以維持。在何某某在平臺的投資資金未能及時兌付的情況下,紅*公司先行墊付未清償本金,于法有據。紅*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發布兌付安排,其后進行部分兌付,系其真實意思表示,且已經公布,一審法院以此認定紅*公司與何某某等兌付人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兌付合同,進而認定紅*公司未按照該兌付協議約定比例進行兌付構成違約,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,本院亦予以維持。紅*公司關于其發布的兌付安排并非與兌付人之間形成兌付合同的主張,與在案證據相悖,于法無據,不予支持。
關于紅*公司尚欠的未兌付數額,一審法院依據何某某所提交的其在紅*公司交易平臺的充值記錄認定截至2019年1月15日何某某共計出借金額236765.9元,并在該總額基礎上扣除紅*公司已兌付的金額,判令紅*公司支付何某某本金212665.9元,證據充分,理由正當,本院亦予以維持。紅*公司對何某某的出借金額提出異議,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,本院不予支持。至于紅*公司在一審判決后向何某某繼續兌付的款項,可在本案執行過程中一并處理。